成功代理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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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宣威人,原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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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呈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李某某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期间,提拔任用保某刚为该公司饮食服务中心经理,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饮食服务中心减免管理费120万元。为此李某某先后收受保某刚所送人民币31万元。
2009年4月,李某某在担任云南民族大学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厨具经销商初某红、刘某武夫妻二人的请托,并承诺在后勤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给予帮助,后收受初某红、刘某武所送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云南民族大学出具的相关《证明》、决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干部任免批复、决定、通知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投案的情况,其投某某亦交代过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保明刚、初亚红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在庭审中李某某当庭翻供,并在之后的书面陈述中否认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保明刚、初亚红谋取利益,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还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朝开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以在原审中仅只是对收受钱物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不应认定为翻供,以及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某某意见: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收受他人钱财行为性质的辩解认定为翻供是不当的;2.上诉人劝说行贿人交代行贿的事实构成立功;3.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获得表彰嘉奖,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审中,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对其收受他某某贿财物的性质和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辩解,但其始终对收受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认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认定为翻供,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不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畸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劝说行贿人向办案机关交代行贿的事实构成立功和工作期间多次获得表彰嘉奖,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没有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代理审判员 钱
代理审判员 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